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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政府对拍卖成交标的物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后,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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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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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97号,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六被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国平。

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

03


基本案情

鄂州中院委托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吴国平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一层部分房产。2013年9月10日,竞买人零壹典当以8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应价竞得1191号1层房产,成为该执行标的物的买受人,并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零壹典当除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保证金200万元汇入拍卖人正丰拍卖公司账户外,另于2013年9月18日将余款600万元汇入拍卖人正丰拍卖公司账户。
本案案涉房产于2013年9月10日拍卖成交,江岸区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对案涉房产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当日予以公告,鄂州中院于2013年9月24日对案涉房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于2013年9月27日送达买受人零壹典当。
零壹典当申诉理由: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是不完全效力,即只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公定力,而不具有执行力。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27条和28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只有在补偿完后才具有执行力。此时,征收决定才具有完全的行政行为效力。申诉人认为,本案中拍卖标的物在行政机关征收决定公告之时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鄂州中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有效,湖北高院(2018)鄂执复7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2013年9月12日起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导致了整个执行裁定书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在人民政府对拍卖成交标的物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后,对拍卖成交标的物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均会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且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然拍卖成交在先,但因拍卖成交裁定尚未作出并送达,拍卖成交时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013年9月12日,江岸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故此时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即归江岸区政府所有。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时,案涉房产已不属于吴国平所有,并将案涉房产裁定归零壹典当所有,鄂州中院将该裁定送达给零壹典当,以及依据该裁定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相关部门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此外,针对申诉人所提其他申诉理由,因本案情形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申诉人所提应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吴国平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具备向执行法院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其所提异议并非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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